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灵山县,捕前暂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2,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灵山县,捕前暂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卢某2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0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卢某2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小区乘坐出租车到达海珠区江燕路和荣烧腊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可疑物品3块。经检验:共净重1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关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卢某2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卢某2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本案扣押的毒品均予以没收;扣押两被告人的手机及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卢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犯罪未遂。本案只有卢某和卢某2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的1037克毒品海洛因是在卢某2身上查获,没有证据证实卢某要求卢某2运输毒品。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卢某有吸食毒品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卢某2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小区乘坐出租车到达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和荣烧腊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两人携带的可疑物品3块。经检验:该3块可疑物品共净重1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某的租住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盛世名门乐盈门7幢901房查获可疑物品4包以及电子秤一把。经检验:检材1包,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3包,共净重1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卢某2归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可疑物品共净重1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检材1(净重344.6克)的海洛因含量为35.9%;检材2(净重348.3克)的海洛因含量为34.0%;检材3(净重344.1克)的海洛因含量为33.8%。痕迹鉴定书证实在卢某2随身携带纸袋内装的其中一块毒品外包装上提取的指印1枚,经鉴定与卢某2人员指纹卡的左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日卢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卢某出入盛世名门小区的情况以及并于当日19时34分两人搭乘的滴滴出租车粤A×××××驶出小区。行车路线证实粤A×××××的小汽车于2018年7月10日19时许经过出口收费站的缴费资料,显示2018年7月10日19:30:37粤A×××××小汽车从新塘北收费站驶入,19:50:40驶出科韵路收费站。广州一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车牌粤A×××××网约出租车行车记录,显示该车2018年7月10日19:16:58在广州市增城区,后从增城区出发,途经白云、天河,最后到达海珠区江燕路;通话记录显示卢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7620185518、135××××8195与卢某2使用的手机号码136××××7049于案发时有多次电话联系;滴滴车司机杨耀棠证实卢某、卢某2搭车的情况并辨认出卢某;户籍材料证实卢某、卢某2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卢某2亦供述在案。
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视频监控等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卢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219时30分许两人搭乘滴滴出租车粤A×××××驶出广州市增城区盛世名门小区;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部提供了车牌粤A×××××的小汽车于2018年7月10日19时许经过出口收费站的缴费资料,显示2018年7月10日19:30:37粤A×××××小汽车从新塘北收费站驶入,19:50:40驶出科韵路收费站;广州一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车牌粤A×××××网约出租车行车记录,显示该车2018年7月10日19:16:58在广州市增城区,后从增城区出发,最后到达海珠区江燕路。粤A×××××网约车司机杨耀棠辨认卢某就是乘客;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发现卢某、卢某2涉嫌进行毒品交易,遂进行布控,并抓获两人,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37克;原审被告人卢某2指认卢某就是案发当天在增城区给其毒品并叫其将毒品送给他人,后在海珠区江燕路与其一起被抓的男子;卢某2将其中一块毒品匿藏在裤头处,系不正常的高度隐蔽的携带方式;卢某在公安人员组织抓捕时试图逃离现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卢某、卢某2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的事实,二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本案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卢某有吸食毒品等情节,但卢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达1037克,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卢某2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