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郭某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郭某1的母亲。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书康,绰号“阿康”,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兵峰,绰号“阿兵”,男,l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泳怡,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菠,绰号“阿波”,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农,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辉,男,l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功双,男,l997年2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肄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书康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粤03刑初5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赵书康、黄兵峰、黄光菠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书康、黄兵峰、黄光菠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区×巷××号×××便利店门前烧烤摊喝酒,与邻桌郭某1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黄兵峰纠集被告人张小辉,张小辉纠集被告人张功双等人到场。张小辉等人到达现场后,张小辉持棍参与打斗,赵书康用水果刀连续捅刺郭某1身体多个部位,造成郭某1失血倒地。黄光菠、黄兵峰参加打斗。黄文明等人撤离现场时,赵书康、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上前追打未果,相继离开犯罪现场。事后,黄兵峰返回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侦查人员根据黄兵峰的交代确认同案人员身份,通过电脑查询确定居住地址后抓获张功双、赵书康、黄光菠。张功双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张小辉女友的住处抓获了张小辉。
郭某1于2018年10月8日4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郭某1系单刃刺切器刺破肝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文明所受伤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张小辉持棍参与打斗,赵书康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赵书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书康、张小辉、黄光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黄兵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功双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小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兵峰纠集张小辉,张小辉纠集张功双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斗,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比较黄光菠、张功双所起作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李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丧葬费62463.5元,未超出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上述费用是处理被害人后事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且诉请金额也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综上,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3.5元。根据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定赵书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524.5元)、黄兵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646.3元),张小辉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5317.1元),黄光菠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4652.4元),张功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323.2元)。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书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兵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张小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黄光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张功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七、被告人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6463.5元,其中被告人赵书康承担46524.5元,被告人黄兵峰承担6646.3元,被告人张小辉承担5317.1元,被告人黄光菠承担4652.4元,被告人张功双承担3323.2元,五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正详、李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赵书康定罪量刑存在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书康死刑。2.被害人郭某1有经过抢救的事实,上诉人确有支付5000元医药费,一审没有支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各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其生活费。
上诉人赵书康上诉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郭某1主动挑衅引发的,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赵书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赵书康是初犯、偶犯;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是双方因喝醉而引发争执进而发生互殴,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减少基准刑的10%至30%。综上,原判对赵书康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兵峰上诉提出:其确有给张小辉打电话,但没有叫张小辉过来打架;其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打斗;其返回现场主动向治安员说明与本案有关,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兵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郭某1故意挑衅引起双方打架具有过错,黄兵峰可以在基准刑上减刑处罚;黄兵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黄兵峰到案后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综上,请二审法院就黄兵峰的主观动机与目的、自首、立功等情节综合考虑,对黄兵峰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光菠上诉提出:其参与打斗与死者死亡无任何关系和关联;其在打斗中起到的作用并无将事态扩大或造成更大伤害;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是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综合各因素,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黄光菠的辩护人提出:黄光菠在本案斗殴事件起因中没有过错;在斗殴过程中黄光菠没有伤害到任何人;归案后,黄光菠能如实供述整个打架过程。原判对黄光波的量刑偏重,请二审对黄光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书康、黄兵峰、黄光菠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区×巷××号×××便利店门前烧烤摊喝酒期间与邻桌的被害人郭某1等人发生口角,黄兵峰遂纠集被告人张小辉,张小辉纠集被告人张功双持械到现场打斗,赵书康用水果刀捅刺郭某1致郭某1肝脏、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正详、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正详、李某只对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权,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本院对其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不予评判;郭正详、李某诉请赔偿5000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郭正详、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赵书康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郭某1喝醉酒无故扔酒瓶及言语挑衅被告人方,但当时郭某1的朋友己向被告人方作了解释并劝解郭某1,被害人方并无动手,是被告人方纠集人员到场殴打对方引发本案的。可见,被害人郭某1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赵书康持刀捅刺郭某1胸、腹、背、四肢等处致郭某1肝脏、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是从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兵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被害人郭某1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赵书康、张小辉等人的供词一致证实黄兵峰打电话给张小辉,称隔壁桌有人发酒疯,拿酒瓶扔他们,让张小辉到现场,张小辉等人到现场殴打被害人方时,黄兵峰亦参与打斗;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黄兵峰在案发后返回案发现场查看情况,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向烧烤摊老板肖体良核实有关情况时,肖体良向侦查人员指认黄兵峰与案件有关,侦查人员随即将黄兵峰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黄兵峰归案后供述同案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构成坦白,不符合立功构成要件。综上,黄兵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黄光菠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光菠在打斗过程中没有殴打死者,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无过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属实,但一审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要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书康、黄兵峰、黄光菠、原审被告人张小辉、张功双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赵书康持刀捅刺对方致一人死亡,赵书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积极参与打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黄兵峰纠集张小辉,张小辉纠集张功双到现场聚众斗殴,二人的罪责比黄光菠、张功双大些,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张功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赵书康、张小辉、黄光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某2、李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确定。根据赵书康、黄兵峰、张小辉、黄光菠、张功双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由赵书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兵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小辉承担8%的赔偿责任,黄光菠承担7%的赔偿责任,张功双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某2、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支持;赵书康、黄兵峰、黄光菠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