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女,1985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男,19**4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3466.67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4年4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为133466.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出现问题,便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半年后归还,因双方认识较久所以未签借条。但半年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于是,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也曾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会偿还。但被告目前态度恶劣,为逃避债务,竟然将原告的微信拉黑,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甚至更换电话号码。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违契约精神和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是事实,但答辩人不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答辩人会偿还给原告,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因购买房屋不够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时借款的时候,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称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催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自2016年8月2日开始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庭审时,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拒绝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相关的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4月8日开始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自原告第一次催收之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的支付标准应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62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某负担1081元,被告邓某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龙伟云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春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