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1-15
案 号 : (2020)粤0305民初4509号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11-30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450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马家龙社区南山大道**南头城工业村****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M1A4A。法定代表人:易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租金5000元、修理费7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82500元(三年租金总额90000元-已付租金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车辆损耗费5000元、修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购买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9A0001A7C15013的新能源小型汽车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和收益,被告每月7日前为原告支付2500元的车辆使用损耗费,合同期限三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该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支付违约金仍不足弥补对方损失时,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因被告不按期足额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并拖欠修理费7000元,在《合作购买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签订仅4个月就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达80000元以上。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购买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把个人车辆(车牌号:粤B×××**,以下简称“合作汽车”)委托奇速共享平台共享给第三方使用;2.由甲方支付车辆全额购车款,其中包括购车当年的交通强制险、商业保险,上牌服务费及精品安装费用;3.乙方同意每月7日前为甲方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用,每月2500元;4.合作汽车系甲方购买,该车依法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办理齐全之日起三年内质押给乙方拥有。合作汽车满三年之后的实际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三年后甲方可选择与乙方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乙方拥有的三年实际所有权的体现形式为:甲方通过本条款的特别授权和特别约定的方式,授权乙方对于合作汽车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办理齐全之日起三年内,乙方拥有独立、完整、排他的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支配权。甲方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干扰乙方对于上述权利的行使。甲方除了在合作汽车满三年之后,拥有合作汽车的实际所有权或与乙方续签合同之外,对于经营合作汽车在该三年内的全部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5.合作汽车从甲方提车之时起便交付给乙方;6.乙方同意支付合作汽车的车辆三年期间的车辆维修费、充电费、年检费、停车费、交通违章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按时交纳;7.甲方委托乙方三年经营期内(含甲方向乙方交车之日起至车辆办理完全部汽车证照登记手续期间),乙方应按时向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相关保险,妥善管理好甲方合作汽车,如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向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不够部分由乙方负担或由乙方向相关责任人索赔,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与甲方无关,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甲方同意合作汽车保险公司的事故理赔款委托乙方代收,并在事故发生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8.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乙方已代付的汽车首付款、汽车每月按揭款及未到期的保险费用,或车辆归乙方所有,车牌归甲方个人所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的车辆按揭款,甲方即有权将合作汽车收回并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车辆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能归还车辆,乙方按购车价的20%支付现金给甲方;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支付违约金仍不足弥补对方损失时,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又于2019年1月20日将车取回。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显示,陈某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7日各向原告转账2500元,交易摘要为“代缴车辆月供”,原告述称该笔款项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损耗费,陈某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经查,被告于2019月3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易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购买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据、录音、照片、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购买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并拒绝继续履约,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交车,于2019年1月20日将车取回,被告已实际支付三个月车辆使用损耗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车辆使用损耗费2500元。涉案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可期待利益损失8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修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坏归责于被告且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车辆损耗费2500元;二、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77元,由被告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