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1-20
案 号 : (2020)粤0305刑初1316号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由 :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12-14
当事人信息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单,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豪,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亮,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双林,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钰滢,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荣幸,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华、周豪、杨亮、熊双林、周荣幸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华及其辩护人张利单,被告人周豪、杨亮,被告人熊双林及其辩护人李钰滢,被告人周荣幸及其辩护人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许东滨、林海川、尹烽、曾斌、侯兰平、方天鹏、张书铭等人(均已判刑)于2018年9月成立深圳市宝泉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设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客服中心、藏品中心等部门,对外宣传从事艺术品的展览和拍卖业务。其中许东滨负责出资组建公司、曾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尹炜负责公司财务、侯兰平负责公司外联对接和鉴定艺术品、方天鹏(已判刑)担任业务总监,孙婷、曹晓飞、权家俊(已判刑)担任业务部组长,郭梓炜、李晓君、杨羽生、屠朋英、黄志琴、张多林(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赵建华、周豪、杨亮、熊双林均系业务部业务员。在职期间,赵建华领取工资加提成约20000元,周豪领取两个月工资约8000元,杨亮领取工资加提成8000元,熊双林领取工资6100元,周荣幸领取一个月工资20000元。
为拓展“业务”,宝泉公司长期通过互联网搜索平台联系有意向拍卖艺术品的客户,周豪、熊双林、周荣幸、杨亮等业务员联系上客户后,按照尹炜、曾斌、侯兰平、方天鹏等人先前的安排指示,谎称宝泉公司与国内外知名拍卖公司有合作关系,能将艺术藏品通过拍卖公司高价在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国际拍卖市场拍卖,还声称公司有“专家鉴定老师”,可以让被害人携带藏品到公司鉴定真伪,后周荣幸(无鉴定资质)等人冒充“专家鉴定老师”对藏品进行鉴定,继续向被害人谎称藏品能在国外拍卖市场高价拍卖,进而诱导被害人与宝泉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书》,并让被害人向宝泉公司交纳艺术品拍卖“服务费”,数额自1万元到20万元不等,承诺若在半年内没有将艺术品拍卖出去,将全额退还拍卖“服务费”。签订服务协议后,宝泉公司会将被害人藏品上传到公司官网,并将藏品参与拍卖的照片发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误以为藏品参加了真实的拍卖会,后期,周豪、熊双林、赵建华、杨亮等业务员继续向被害人谎称藏品拍卖后流拍的事实,据此拒绝向被害人退还服务费,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赵建华、周豪、熊双林、杨亮等人先后以该诈骗方式诈骗多位被害人服务费。
其中赵建华参与6单,诈骗金额18.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害人彭某在赵建华等人的诱导下,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0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分两次被诈骗“服务费”4.5万元;2.被害人颜某1在赵建华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3月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香港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5万元;3.被害人蒲某在赵建华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1月2日、1月10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2.5万元;4.被害人郝某在赵建华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3月9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万元;5.被害人冒某在赵建华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3月3日、3月31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香港、澳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6万元;6.被害人唐某在赵建华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4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4万元。
周豪参与5单,诈骗金额18.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害人肖某在周豪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等1.52万元;2.被害人顾某在周豪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7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万元;3.被害人刘某在周豪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19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0万元;4.被害人徐某在周豪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1月23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2.5万元;5.被害人谢某在周豪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5万元。
杨亮参与4次,诈骗金额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害人向某在杨亮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1月17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2.被害人王某在杨亮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3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3.被害人燕某在杨亮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万元;4.被害人杨某在杨亮等人的诱导下,于2019年2月26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4万元。
熊双林参与3次,诈骗金额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害人韩某1在候兰平、熊双林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3万元;2.被害人张某1在熊双林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新加坡、迪拜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2万元;3.被害人宝某在熊双林等人的诱导下,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宝泉公司以能将其持有的藏品在拍卖市场高价拍卖为由,被诈骗“服务费”1.5万元。
2020年7月10日,熊双林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民警抓获;同月11日,杨亮在贵州省毕节市被民警抓获;同月12日,赵建华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民警抓获,周荣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4日,周豪在广州市越秀区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周荣幸家属于2020年12月9日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赵建华家属于2020年12月13日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被害人韩某2、彭某、张某2、浦某、冒某、颜某2、唐某、向某、燕某、肖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赵建华、周豪、杨亮、熊双林、周荣幸的供述;赵建华对周荣幸的辨认、韩某2对熊双林的辨认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建华、周豪、杨亮、熊双林、周荣幸的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建华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豪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亮、熊双林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荣幸拘役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被告人赵建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赵建华系从犯,获利较少,参与时间较短,自愿认罪,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双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熊双林在职时间只有两个月,所获得的收入都是基本工资没有提成,所经手的三份合同中有一份是刚入职的时候由侯兰平主办的,对于该份合同被告人实际上只起到辅助作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急需照顾,恳请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荣幸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周荣幸是被犯罪组织利用作为犯罪工具,在本案当中没有独立的诈骗行为,没有参与过公司的话术培训,与其他的业务员没有沟通,没有联系过一个被害人,工作时间短,是从犯,涉案金额小。2.周荣幸在鉴定过程中,是根据自己的认识来陈述意见,并没有特别的夸大或者对文物做出一个估值。3.周荣幸有自首行为。4.周荣幸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综上,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周荣幸家属代其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周豪、杨亮、熊双林、周荣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建华、周豪、杨亮、熊双林、周荣幸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中周荣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幸、赵建华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性质、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参与时间、获利及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熊双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周荣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周豪、杨亮、熊双林分别退赔各自的违法所得8000元、8000元、6100元,上述退赔款项及被告人周荣幸、赵建华向本院退缴的4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庆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淦德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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