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22
案 号 : (2020)粤0307民初32913号
审理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1-01-20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2913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
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2日将借款本金总共5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7年3月支付利息2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2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受到上述款项后,仅在2017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付本息。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仅在2017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结合原告的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且需扣减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同时扣减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643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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