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工****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800MA72F18QXC。法定代表人: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广东联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RPLD31。法定代表人:曾某1。被告:曾某1,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1************422。被告:张**,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1************239。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曾某1、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被告众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曾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60天,该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众辉公司、张某之间签订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众辉公司、被告张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76000元(238000元×2),并由被告曾某1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众辉公司、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476000元(357000元+119000元),并由被告曾某1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众辉公司、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566元;以3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54元),并由被告曾某1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众辉公司、张某之间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机器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明确约定,原告先后分期向被告众辉公司支付定金357000元,后期再分三次支付357000元、238000元、238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190000元。而被告众辉公司则按照约定规格、型号向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并为原告负责生产、运输、承担运费、负责安装、调试等等。根据约定,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实际向被告张某支付定金357000元,又于2019年将第二笔货款357000元向被告张某支付,合计共向被告张某支付货款714000元。被告曾某1作为被告众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履行人格、财产混同、以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连带法律责任,即应当对被告众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众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签约人与实际收款人,应当对被告众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众辉公司、曾某1共同辩称,被告曾某1不清楚案涉买卖合同的事情,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及利息均不清楚,被告曾某1没有参与被告众辉公司经营的事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714000元,并同意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导致被告众辉公司无法如期交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为被告众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众辉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被告众辉公司购买设备,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了714000元货款,但被告众辉公司和被告张某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众辉公司、张某退还双倍定金、已付货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书》、付款记录、张方源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身份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中,《设备购销合同书》显示甲方为被告众辉公司,乙方为原告,并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机器设备。该合同第一条载明购销设备的规格以及总价格为1190000元;第二条载明交货日期为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或定金之日起开始计算(逢节假日顺延)25工作日,交货地点为深圳;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定金357000元;双方约定其余款项支付时间为设备生产完成出货前支付第二笔货款357000元,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38000元,剩余20%为设备售后款项238000元,六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原因毁约,需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订金;若因甲方原因延迟交货(不包括自然灾害原因),甲方需按每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若因乙方原因毁约,甲方不退已付订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迟交货,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若双方约定的交货日到期后,乙方不安排收货或要求延迟交货、送货的,乙方需按每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没收订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落款的“甲方(盖章)”处盖有“东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签署人”显示为张某后有一签名,“乙方(盖章)”和“签署人”处有一草写签名及按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户名为管**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张某转账357000元;户名为张方源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张某转账357000元。被告众辉公司、曾某1主张不清楚案涉买卖合同的情况,被告曾某1未参与被告众辉公司的经营,且被告众辉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被告张某持有及使用,故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书》的“东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为被告众辉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是被告众辉公司的股东之一及实际控制人,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14000元货款,并同意原告关于解除案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的要求,且同意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714000元,但主张《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方为被告众辉公司;同时,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笔货款,导致被告众辉公司未能按时发货,原告违约在先,故其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把设备准备好,故原告开始未支付第二笔货款,后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已准备好设备,原告才支付第二笔货款。另查,被告众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某1。原告主张被告众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被告众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1主张其只是被告众辉公司的登记股东,其没有参与被告众辉公司的经营亦没有收到案涉货款,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张某的财产,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9)粤1972财保927号。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众辉公司和被告曾某1的财产。根据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三被告的财产,并已予以实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付款记录、张方源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身份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众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曾某1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众辉公司主张不清楚案涉交易的情况,但确认案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的盖章为其使用的印章。本院认为,案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载明了甲方为被告众辉公司,且被告众辉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于被告众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机器设备的交付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张某的责任。被告张某确认其为被告众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同意向原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证明其同意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案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定金为357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本案《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总标的额为1190000元,故定金的数额应为238000元(1190000元×20%)。原告已支付了714000元,故该部分款项中238000元应认定为定金,剩余476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被告张某主张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设备生产完成出货前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应为案涉设备生产完成后发货前,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生产完成,且根据现有情况,被告众辉公司及被告张某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机器设备,故被告众辉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其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众辉公司、被告张某双倍返还定金47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货款476000元,现《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众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476000元,被告张某亦同意向原告返还案涉476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众辉公司、张某返还案涉货款47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众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众辉公司、张某应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的利息。由于本院认定被告众辉公司、张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定金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众辉公司、张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9000元(357000元-23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5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7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相关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被告曾某1主张其未参与被告众辉公司的经营,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曾某1为被告众辉公司的登记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曾某1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众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某1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众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曾某1应对被告众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二、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76000元;三、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76000元;四、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5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7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曾某1对本判决第二至第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9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光电有限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东莞******有限公司、曾某1承担1486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