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62。
诉讼代理人余新娟,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家盛。
被告杜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24。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25。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932。
原告许某诉被告杜某、李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新娟、杨家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按月结息,被告以自有某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某、程某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杜某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
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311.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
被告杜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716元;
被告李某、程某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杜某提供的抵押物某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某、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杜某、李某是母女关系;
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3、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程某为案涉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4、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就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及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杜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被告于同日亦确认收款;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3716元。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月息2%,按月结算,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自愿以其位于某处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李某、程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杜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31日、2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杜某账号62×××12的账户转账6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杜某确认收到款项。
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3716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所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杜某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通知被告,故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解除后,涉案借款全部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3716元,借贷双方约定一旦借款方违约则由借款方承担贷款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该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被告杜某将某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李某、程某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李某、程某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签名确认自愿对被告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借款人杜某已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李某、程某应在本案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律师费13716元;
四、原告许某对被告杜某所有的某房就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某、程某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被告杜某提供抵押物抵押权实现价值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