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上诉请求:一、召陵区滨河路沙颍河管理局院内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变卖该房产,且无论被上诉人与杨卫华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存在恶意,因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仅能认定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杨卫华的物权请求权变更为债权请求权,杨卫华可以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对该房产的分割。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分红型保险已交保费27200元,保险金额40000,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分红型保险具有经济价值,属于投资收益类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之第三项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与王某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定2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与王某于× ×××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5年初,二人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沙颍河管理局院内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薛某称该房屋是婚后购买的王某单位的集资房,不是拆迁房。王某称该房产系其位于滨河路145号院南楼三单元二楼西的住房拆迁安置所得,并提供了拆迁安置的协议书、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拆迁旧房移交验收第36号验收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验收单均有王某签字确认,上述证据显示王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11664元。薛某称王某所称的位于滨河路145号院南楼三单元二楼西的住房在拆迁之前其已经卖给一个叫孟雨的人,所有的协议虽是王某所签,但是补偿款已经全部交给了购房人孟雨。
原审法院要求王某联系孟雨并接受询问,王某未联系。王某在庭审时称双方争议的沙颍河管理局院内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已经卖给了叫杨卫华的人,价格是200000元,后法庭向杨卫华询问,杨卫华称该房屋系其购买,价款200000元,现金支付,房屋购买后其一直未居住。薛某对杨卫华所述不认可,认为杨卫华并没有实际购买争议房产,况且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杨卫华称买房后一直让其厨师居住,与王某第一次庭审时所称不符,王某第一次庭审时称其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且涉案房产杨卫华并没有取得房产证,其对王某享有的是合同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王某称卖涉案房产是因为其儿子在广州买房急需用钱。薛某对王某所称不认可,称王某的儿子在2007年到2008年在广州买的房子已经进行装修,王某称是其儿子在广州买的第二套房子。
王某庭审时要求对在婚姻期间内购买有多处房产,分别是位于“昌建外滩”的公寓楼,投资郾城区“水畔城邦”面积89平方房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30285元,位于源汇××路“××小区”××楼××单元××房共计三处房产属于婚后购买,系双方共同出资,应当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薛某对王某所述不认可,称上述房产已经不存在。
2016年3月31日王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在2016年3月31日的余额89369.53元。2016年9月,薛某住房公积金余额显示为66202.1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006年薛某和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接触、无交流,且双方诉讼至今,没有和好的迹象,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薛某诉求离婚,予以支持。
关于薛某要求分割王某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因二人均有住房公积金,根据其二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显示余额,双方的余额分别是:王某89369.53元,薛某66202.16元,故王某应当分割给薛某11583.68元〔(89369.53元-66202.16元)÷2〕。
关于薛某诉求的位于滨河路沙颍河管理局院内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根据王某所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看出,王某的旧房拆迁时获得的是货币补偿,而不是补偿的房子,故对王某所称的位于滨河路沙颍河管理局院内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为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不予认定,而根据薛某所提交的交房款的收据以及王某在沙颍河管理局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房产是王某单位的集资房,该房产又为婚后集资购买,故该房产系婚后财产。庭审时王某称该房屋已经变卖,并提交了买卖协议,薛某不认可,认为王某是转移财产,后经法庭向购房人杨卫华核实,杨卫华承认其购买房产的事实。薛某如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是离婚案件,对存在与他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不予处理。
关于薛某诉请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王某购买的保险,并提交了一份保险信息复印件,但是该份证据不显示保险类型,仅仅有缴费数额与保额,不能证明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薛某也没有说明要分割的是保额价值还是缴纳的保费,属于诉求不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庭审时要求分割的在婚姻期间内购买有多处房产,分别是位于“昌建外滩”的公寓楼,投资郾城区“水畔城邦”面积89平方房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30285元,位于源汇××路“××小区”××楼××单元××房,因上述房产均不在其双方名下,故对此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王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给薛某11583.68元;三、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与王某各自负担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王某提供(2016)豫110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的钱是由薛某管理;薛某质证后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另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房产基于王某沙澧河管理局职工和拆迁户的身份每平方米共优惠了500元,共计优惠了45000元,该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薛某质证后称,该证言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故该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王某还提供保险缴费发票、保险条款及相关查询信息,证明薛某所称的保险不是分红型保险,而是健康保险。薛某质证后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显示的险种与其主张的险种是同一险种,并表示,对2004年-2006年期间由王某缴纳的保险金其不再主张,但要求分割2006年以后又缴纳的7年保费。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薛某于2015年11月3日以与王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主张与王某离婚,原审经调解无效,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判令二人离婚。现薛某上诉主张原审对其二人共有的召陵区滨河路沙颍河管理局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王某的分红型保险的现金价值未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当。就召陵区滨河路沙颍河管理局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原审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房产系婚后财产,但王某在原审中称该房产已卖给杨卫华,所卖房款已用于其儿子装修房屋,并提交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原审法院经询问杨卫华,杨卫华认可其于2015年6月向王某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薛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买卖协议书是王某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杨卫华签订的虚假协议,该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王某与杨卫华所述的价款远远低于该房产的实际价值。原审以该房产系存在与他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且薛某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争议为由,对该房产未作处理,薛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薛某上诉主张的分红型保险的现金价值,二审中经对薛某所主张的保险险种进行查明,双方均认可该保险为健康保险,故对薛某要求分割分红型保险现金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