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330天,按月利率2%每月结息,同时被告郭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某交付了借款30000元。现借款已过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某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被告郭某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钟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郭某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表(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等;被告郭某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马某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受托汇款证明、尾号为9173的网银交易流水(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委托马某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兹借到马某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330天,利息为每月2%计,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结算,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被告郭某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日起到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委托马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钟进业指定的被告郭永材的帐号内转账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受托汇款证明、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钟某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钟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钟进业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计”,故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确认被告钟某已经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被告钟某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本案律师费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钟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在借款借据中确认为被告钟进业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永材对被告钟进业在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予原告马某;
二、被告钟某应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马某,息随上述第一项清;
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予原告马某;
四、被告郭某应对被告钟进业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进业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郭永材对被告钟进业所负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